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蓉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就原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雖亦併予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00元,有臺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