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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林福智(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旻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林義文、林義民、林福成、林彥志、林文英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已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生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另經本院調查原告死亡時,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佐,應可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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