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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訴訟代理人
張於節
訴訟代理人
李曼菱
訴訟代理人
李俊韋
被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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