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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温玉鑾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告
林張採紛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8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35元,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過失貿然迴轉,與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由伊駕駛搭載訴外人温恆宇(下稱其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571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274元、就醫交通費25,110元,及看護費用517,500元,且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51,6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1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5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274元,及就醫交通費25,110元。然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僅不爭執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然原告應證明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及受領工資,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17,500元,僅不爭執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2個月,否認有專人照顧207日之必要,且親屬看護專業程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之給付以一天1,200元計算為基礎;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有過高。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得減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6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東縣○○市○○路○段0 巷○○○○○○○○○○○路段000 號前,而欲行迴轉時,有未依規定即貿然迴轉之過失。適原告温玉鑾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温恆宇,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温玉鑾受有右側骨盆上支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左耳撕裂傷、頸部挫傷、第1/2 頸椎半脫位、第1/2 節頸椎滑脫、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肩部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九紙。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4,5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274 元、就醫交通費25,110元。

㈣原告温玉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61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首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274 元、就醫交通費25,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首堪認定。

⒉依基本工資計算無法工作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58,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骨盆上支骨折,骨折癒合需三至六個月,期間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

⑵證人丁早英證稱:112 年2 月18日我曾問原告要不要在4月1 日開始上班摺棉被,每小時180 元。3 月29日打電話給原告問她有沒有空,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每日的工時是不固定,要看我們從蘭嶼寄出來的棉被是多少,時間看原告何時有空就可以過來,原告在準備回去的時候就發生車禍。原告當天做多久我不記得,後來原告受傷,我就另請鄰居幫忙,翻拍記錄裡的185 元,其中5 元是多給鄰居的,與原告談的就是每小時180 元。我另外請的人每月工作的時間也不太一樣,112 年4 月份的工資是8800元,5 月份是14800 元,6 月是12800元、7月份是13000元、8月份是10730元、9月份是8800元,如果不是整數,會多給一些成為整數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倘原告未受傷應得完成前開4至9月之工作,然因原告受傷而無法勝任,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認定。

⑶證人因原告發生車禍後6個月(112年4至9月)間,另外請的人的工作時數以112年4月47小時、5月80小時、6月69小時、7月70小時、8月58小時、9月47小時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倘原告未受傷應得完成前開4至9月之工作,得受領前開時數計算之報酬66,780元【計算式:(47+80+69+70+58+47)小時×180元/小時=66,78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780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0月22日共207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17,5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 年4 月11日出院,於112 年4 月18日、112年5月16日與112 年6 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但因復原狀況不理想,故於112 年8月16日、112年8月22日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醫院112年間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為24小時2,100元。有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9日及114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237、249 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自因系爭車禍受傷,直至112年8月22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亦即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0月22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需受看護期間共207日,看護費依前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計算為434,700元(計算式:207日×2,100元/日=434,700元),雖原告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旨,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34,700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經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及限制閱覽卷),暨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㈢原告是否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向左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左轉燈光(顯示右方向向右偏行後,向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駕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41 頁)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非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4,5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274 元、就醫交通費25,110元、不能工作損失66,780元、看護費434,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共757,435元(計算式:24,571元+6,274元+25,110元+66,780元+434,700元+200,000元=757,435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1,618元(不爭執事項㈣),尚有705,817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5,817元,應堪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3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81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75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追加請求產生之訴訟費用,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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