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 即被告
- 劉憶蓉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件被告係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上訴審裁判費,自難以期待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一審原告(即二審被上訴人,下稱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人,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5月13日上訴狀中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院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起訴金額為190,332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已由原告繳納,被告全部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3,150元,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核准在案,暫免徵裁判費,後兩造成立和解,得請求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故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餘詳如附表,是本件被告應補繳訴訟費用1,050元,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審訴訟費用細項(本院113東簡3)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500元 司促卷p.5 合計2,100元 良京公司 100% 0% 1,600元 苗簡卷p.11 2 閱卷費 100元 東簡卷p.13 複製電子卷證 劉憶蓉 0% 100% 小計 2,200元 訴訟標的190,332元 2,100元 100元 二審訴訟費用細項(本院113簡上12)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二審裁判費 3,150元 准劉憶蓉訴訟救助(113救18) 0% 100% 小計 1,050元 和解成立,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0元 1,050元 一、二審合計 3,250元 2,100元 1,150元 應補繳金額 扣除已繳費用 0元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