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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陽祐全
原告
陽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陽賢輝
被告
陽利志(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陽紹全(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陳雅玲(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琴(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 潘(KRIANGKRAI・KUNSUPHONG)(即陽秀燕 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潘(KRIANGKRAI・KUNSUPHONG)為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陽秀燕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蘇潘、及子女陳雅玲、陽利志、陽紹全、陳雅琴(下稱陳雅玲以次4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陳雅玲以次4人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惟蘇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訴訟延滯,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陽秀燕承受訴訟,並定期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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