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羅家勝
上列原告與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一、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東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