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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佳怡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被告
陳明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斯宇(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東縣太麻里台9線337公里450公尺處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92,068元(零件費73,423元、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邱斯宇,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邱斯宇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記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其車體毀損,邱斯宇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給付邱斯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2,068元,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邱斯宇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068元(含零件費73,423元、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12頁),且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其中就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之,揆諸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5日,已使用3年2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3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塗裝費13,695元、工資4,9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邱斯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35,958元(計算式:17,313+13,695+4,950=35,95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第11頁),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處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邱斯宇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二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成與2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應減為28,766元(計算式:35,958×80%=28,76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66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7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23×0.369=27,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23-27,093=46,330 第2年折舊值 46,330×0.369=17,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30-17,096=29,234 第3年折舊值 29,234×0.369=10,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34-10,787=18,447 第4年折舊值 18,447×0.369×(2/12)=1,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47-1,134=1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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