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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楊哲忠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應受送 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5月27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東縣○○市○○街00號旁,因操作不當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354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6,15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779元,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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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369=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1,550=2,650
第2年折舊值    2,650×0.369=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978=1,672
第3年折舊值    1,672×0.369=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617=1,055
第4年折舊值    1,055×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5-389=666
第5年折舊值    666×0.369×(2/1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6-41=6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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