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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俐臻

聲請人
郭素花
相對人
蔣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反訴被告)負擔,反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即原告本訴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一審卷一第6頁),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530元(一審卷一第4頁);又聲請人就其本訴、反訴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本訴裁判費3,150元、反訴裁判費5,295元(二審卷第6頁)。則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100元及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5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第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8,825元【計算式:3,530元+5,295元=8,825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為883元【計算式:8,825元×1/10=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33元【計算式:3,150元+883元=4,033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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