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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陳麗涵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張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主張依兩造114年1月20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嗣於115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備位依原告前為被告墊付之出遊及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0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允許,其追加為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主文內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伊因無現金而向訴外人楊雅婷(下稱其名)借款50萬元,於同年月20日由伊女兒訴外人陳黛綾(下稱其名)提供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為楊雅婷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由伊與陳黛綾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雅婷,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同日楊雅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後,伊即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催討後,始於同年4月1日在伊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住處簽立欠條1份(下稱系爭欠條),承諾同年5月1日前清償借款,然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倘原告於同年1月20日借款50萬元予其,何以遲至同年4月1日始立字據,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14年1月間向楊雅婷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1月20日由原告女兒陳黛綾提供名下之1129-1地號土地為楊雅婷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由原告與陳黛綾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雅婷,以供擔保清償借款。

㈡被告於114年4月1日在原告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住處簽立欠條1 份(即系爭欠條),並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20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1月間向楊雅婷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女兒陳黛綾提供名下之1129-1地號土地為楊雅婷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再由原告與陳黛綾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予楊雅婷,以供擔保清償借款(不爭執事項㈠),固可證明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向楊雅婷借款50萬元,然原告主張將該50萬元借款再貸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已將借得之50萬元再行交付與被告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已交付被告50萬乙節,尚嫌乏據。

⒉被告於114年4月1日在原告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住處簽立系爭欠條並交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㈡)。然查:

⑴依系爭欠條記載「茲欠A02女士50萬元憑於一個月2025.5.1前歸還」,觀諸前開欠條之文字,僅記載欠款50萬元及還款期限,然未記載所稱「欠A02女士50萬元」之發生時間及原因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於114年1月20日就借款50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⑵又證人即警員A01證稱:114年4月1日到原告住處,是因為被告的配偶有與原告發生傷害案件,獲報到現場處理。我有看到原告拿給被告,被告在當場自己簽名欠條,內容是50萬元。當時原告說,因為原告與被告是伴侶,被告有房屋要修繕部分都是原告出的,被告沒有向原告給付費用,而且外出出遊的費用也是原告出的,所以原告拿欠條要被告簽。當時被告什麼都沒有說,我有告訴被告可以不用簽,但是被告自己就直接簽名。我聽到的只有原告自己說修繕費用及出遊費用是50萬元,但是沒有說當場要清償。沒有提到兩造在此之前實際借款及交付借款,沒有說過被告在114年1月時因為資金週轉要用錢,被告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提到原告幫被告付的費用,是陳黛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來的,也沒有講到借款是為了114年1月時,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50萬元,才寫欠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證人所述,被告於114年4月1日系爭欠條簽立時,係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及出遊費用50萬元,而被告什麼都沒有說就直接簽名,兩造均未提及前於114年1月20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內容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係承諾於114年5月1日前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欠款乙節,難認有憑,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嫌乏據。

⒊準此,原告未證明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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