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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佳怡

原告
吳阿霞
被告
蔡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詎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26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地址詳卷)之兩造共同居所,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徒手推倒原告,並出拳毆打原告頭部右側,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件保護令,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用言語挑釁我,我才會打她;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我認為應該以刑事判決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卷第13至21頁、第73至74頁),堪以認定。故被告故意徒手推倒及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詳如下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配偶,於先前已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其精神上亦因受親近之人推倒及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相當程度之不安及痛苦,核屬情節重大等節;併參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及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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