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郭聰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劉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洪紹倫律師
洪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在「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兩造約定由伊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撥款,伊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細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未實際交付伊借款,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可證,而伊已交付借款,業經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原告已現場清點並親自收訖無誤。原告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114 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立日期114 年3 月31日,記載「借款金額貳佰萬元整,已現場清點並親自收訖無誤。支票號碼:0000000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人郭聰敏、發票日為114 年4 月2 日、票號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換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所許。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否認收受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已現場清點並親自收訖無誤。支票號碼:0000000」等語,且由原告於借款金額欄填載「貳佰萬元」,於簽名欄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114年3月31日」,及於上開欄位蓋用指印,業經載明借款金額及當日經原告親收足訖無訛,堪認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辯稱兩造約定由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其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細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內容云云。然查:
⑴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兩造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且第3條記載「雙方訂立於__年__月__日還款,若還清款項,將歸還抵押物品,並不得故意拖延,若期滿未清償,得以沒收抵押物品,不得有異。」所載逾期清償得由債權人沒收抵押物之約定,亦與抵押權債務逾期清償,係以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之情形不符,且還款清償期欄位未經填載,則兩造是否確有提供抵押物作為借款擔保之約定,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發票日為114年4月2日之系爭支票,倘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200萬元與原告,原告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已現場清點並親自收訖無誤」等內容,有何未加以異議或反對,仍於114年3月31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理?輔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提示付款遭拒(見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5頁),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積極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催請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足見原告應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借款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是原告所舉反證,實無從推翻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TH-No-566483 114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