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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吳宜玲
訴訟代理人
謝菊花
被告
張運昇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更生路東向西時,未依規定左轉彎,在南京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受損失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機車維修費3萬6,1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左大腿傷疤將來整形費50萬元,共計97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惟對原告提出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等費用12萬元部分,對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清潔用品費用不爭執,然其餘應無必要。㈡工作損失1萬5,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須休養2週,就此部分不爭執,但因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是空白的,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請假或出勤,不能確定工作損失金額。 ㈢機車修理費3萬6,100元部分,應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及折舊計算。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過高,應以10萬元為上限。㈤左大腿傷疤整形費50萬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須一年後再行評估,故此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其他醫療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他醫療必要費用12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蝦皮公司購買商品頁面、宜興醫療器材公司購買商品頁面、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第93至103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囑載有「左大腿外傷後疤痕增生,後續宜疤痕照護產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故上開單據中關於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費用9萬2,654元(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傷口及疤痕照護產品相關費用1萬4,813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傷口及疤痕照護產品應從寬解釋包括有助於皮膚修復、抑制疤痕增生之產品,包括貼片、凝膠、藥膏、乳液、敷料、高蛋白營養品等),合計為10萬7,467元(計算式:9萬2,654元+1萬4,813元=10萬7,467元)部分,應屬合理之醫療相關費用。至於原告請求其他部分(智慧手錶、美腿褲、燕麥脆片、隨行杯,見本院卷第51、59、67、69頁),尚難認與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直接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醫療必要費用應為10萬7,467元,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診斷書可認原告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4日受傷住院,而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18日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時薪為1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勤務公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4,888元(計算式:183元×8時×17日=2萬4,888元),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被告雖聲請函詢桂田酒店提出原告之缺勤紀錄及薪資減少資料,然因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6,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惟系爭機車係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修理系爭機車工料分離之單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65、172頁),被告復辯稱該部分請求應予折舊,本院爰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6,100元作為零件費用計算。而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原告雖主張零件無須予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及限制閱覽卷)、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左大腿傷疤整形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左大腿疤將支出整形費5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確認原告傷疤接受疤痕修復治療之必要及其所須費用,經函覆略以:「關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所留疤痕治療確有必要,惟需待術後一年疤痕成熟後再行評估後續所需治療,且由於每位病人恢復能力不同,有可能一年後已無疤痕治療需求,也有可能需進行疤痕攣縮切除重建手術,因此無法預測整體費用」等語,此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遺留之疤痕,係皮肉受傷癒合後之痕跡,後續是否無法恢復而有治療需求亦不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8,156元(計算式:10萬7,467元+1萬5,000元+5,689元+6萬元=18萬8,156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事故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1至11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8成與2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525元(計算式:18萬8,156元×80%=15萬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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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00×0.536=19,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00-19,350=16,750
第2年折舊值    16,750×0.536=8,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50-8,978=7,772
第3年折舊值    7,772×0.536×(6/12)=2,0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72-2,083=5,6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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