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
- 原告
- 王佰合
- 被告
- 黎倫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其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至伊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前之馬路,反覆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伊,侵害貶低伊社會評價侵害人格權(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訴外人施學志(下稱其名)到場關切遭被告毆打,伊遂上前拉開被告,亦遭被告徒手毆打,致伊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損害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然公然侮辱部分兩造都有互罵,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但其已提起上訴。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害5萬元,但原告從事農業工作,傷勢未影響其農作,亦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遂至原告住所前之馬路,反覆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對原告辱罵共計8次(即系爭公然侮辱);嗣臺東縣臺東市豐原里里長施學志到場關切,被告以徒手掐施學志脖子、踹施學志右腳,並於施學志倒地後持續毆打。原告見狀趨前拉開被告,被告起身站定後,又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行為)。
㈡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系爭傷害行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抗辯當時兩造都有互罵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錄影片譯文及本院刑事案件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第109至112、119至124頁)堪可認定。然本件發生緣由,係被告因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而無端前往原告住所尋釁,並主動對原告辱以「幹你娘」,經原告告以非渠等檢舉噪音問題,猶持續辱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前,未有挑釁被告或發言不當之處,即遭被告持續侮辱,被告以前開言論辱罵原告,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且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縱原告於過程中對被告回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亦無足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而涉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就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元。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且自陳職業為務農,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就其有何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及因不能工作而受之損害金額為5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難認有憑。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故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協助配偶經營民宿,退休月領4萬元左右,需繳付貸款等節,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