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葉乙弘
被告
李明峰
被告
成功民有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2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李明峰為被告,聲明請求李明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主即成功民有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為被告(卷第25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及看護費約30萬元、機車維修費、1年不能工作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又成功公司為李明峰之雇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明峰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3-65頁)、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卷第67頁)、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卷第67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9-93頁)等件影本為證,且李明峰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李明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又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亦稱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則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該他人對於提供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得加以指示或安排,即可認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查,李明峰陳述略以:我那一天已經在上班了,那一台車是老闆讓我開的,要開去前面的便利超商買礦泉水,是工作要用的,那一天的工地在車禍地點旁邊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第111頁),客觀上李明峰確係執行成功公司職務無誤,是李明峰與成功公司於車禍當時實際上既具有僱傭關係,成功公司就李明峰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明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0萬4,95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馬偕醫院、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約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3-65頁)、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卷第67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9-93頁)為憑,應堪認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共計20萬4,95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萬4,9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8萬3,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急診求治後住院,於112年10月11日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6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勿負重工作,需專人照護1個月」(卷第63頁)、「經治療後骨癒合,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住院,於113年11月14日行骨板骨釘移除手術,於113年11月16日出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則原告第一次住院係進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共6日;第二次住院係因治療後骨已癒合,而進行骨板骨釘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共4日;加計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共40日(卷第63、65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與專業人員之收費行情相當(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卷第67頁),尚屬合理;至於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部分,係委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原告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認其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於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8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10日+2,000元×30日=8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得請求7,7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該車當初是以7萬7,000元購入(卷第58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為103年7月出廠並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卷第95頁)附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以7,700元為限(計算式:77,000元×1/10=7,7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23萬7,6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急診求治後住院,於112年10月11日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6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勿負重工作,需專人照護1個月」(卷第63頁)、「經治療後骨癒合,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住院,於113年11月14日行骨板骨釘移除手術,於113年11月16日出院」(卷第65頁),復參酌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仍持續頻繁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確認骨已癒合而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骨板骨釘移除手術,並慮及原告傷勢、受傷部位等情,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手術期間10日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加計6個月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0日,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3萬2,402元,有工資明細表為證(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萬7,615元《計算式:32,402元×(7月+10/30日)=237,615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萬7,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46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成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8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9萬3,2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58元+看護費用83,000元+機車維修費7,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15元+精神慰撫金460,000元=993,273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3,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