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1號
- 原告
- 杜健松
- 被告
-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為當事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院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請求塗銷座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僅土地部分價額即為595,56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89㎡×公告現值6,700元/㎡=595,563元),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並未少於擔保債權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4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㈡又上開案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民事簡易判決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10,000元,並確定在案,在卷確認無訛。
四、從而,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14,630元(詳見附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訴救卷第10頁 訴訟標的:430,000元 訴訟救助 0.00% 100.00% 2 特別代理人酬金 10,000元 一審卷第51頁 訴訟救助 0.00% 100.00% 小計 14,630元 0元 1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