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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11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即周衛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被告劉美蓮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是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於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撤回起訴時「該審級」裁判費2/3後,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被告劉美蓮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之上訴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08元(參第一審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參第二審卷第1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首開規定,該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於扣除被告得退還之裁判費2/3後,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應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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