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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3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陳瑧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47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積欠逾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34,547元,合計45,630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述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並依法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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