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陳建欽
- 原告蔡家惠
- 被告羅茜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家惠 訴訟代理人 游定倫 被 告 羅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740元,其中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至臺東縣○○鎮○○街 0○0號處,以腳踢或持花盆丟擲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鈑金;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 處,持鐵棍毀損上址原告所有鋁門、鋁門玻璃,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玻璃修護費用3萬6,000元、瓦斯管 線重設費用1萬2,000元、商業營業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 二、被告以下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有毀損系爭車輛後視鏡,汽車噴漆部分,伊只是把花盆倒扣在引擎蓋上,花盆裡只有沙土、只會造成引擎蓋髒汙,並不會造成車輛烤漆的毀損;願意賠償2片玻璃修理費3,200元,其餘5片玻璃費用2萬9,000元,根本是新設並非修理,都 是灌水;原告是使用桶裝瓦斯,伊是把桶裝瓦斯放倒,哪來的瓦斯管線新設,除願意賠償2片玻璃費用3,200元外,其餘部分都不應該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至臺東縣○○鎮○○ 街0○0號處,以腳踢或持花盆丟擲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鈑金,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處,持鐵棍毀損上址原告所有鋁門、 鋁門玻璃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9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3-27頁),且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雖辯稱有毀損系爭車輛後視鏡,汽車噴漆部分,伊只是把花盆倒扣在引擎蓋上,花盆裡只有沙土、只會造成引擎蓋髒汙,並不會造成車輛烤漆毀損云云,然細觀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卷第29-31頁),維修項目尚有除右側後照鏡更換 及引擎蓋鈑金烤漆外等項目(如水箱總成護罩徽飾、左側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左前門、後輪弧飾板等),被告僅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鈑金,故維修估價單中之維修項目,除右側後照鏡更換及引擎蓋鈑金噴塗外等項目(如水箱總成護罩徽飾、左側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左前門、後輪弧飾板等)均非合理,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謂僅以花盆倒扣在引擎蓋上,花盆裡只有沙土、只會造成引擎蓋髒汙,並不會造成烤漆毀損云云,然花盆中之沙土在重力衝擊作用下造成引擎蓋烤漆的毀損,尚屬合理,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外板噴塗費用,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發生時之112年5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9月,該車之右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為1萬6,060元、右後視鏡片(含燈)零件費用為1,320元(卷第29頁),經折舊後為5,005元,兩造亦不爭執(卷第89頁),加計不折舊之右側後照鏡更換工資1,224元 及引擎蓋外板噴塗工資8,650元(卷第29頁),為1萬4,879 元(5,005元+1,224元+8,650元=14,879元),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玻璃修護費用: 被告雖辯稱願意賠償2片玻璃修理費3,200元,其餘5片玻璃 費用29,000元,是新設並非修理等語,然細觀玻璃估價單(卷第33、35、37頁),僅卷第35頁玻璃估價單3,200元記載 「玻璃品名:5光修理(含拆玻)」,卷第33、37頁玻璃估 價單分別記載「玻璃品名:5光強化、5光」、「玻璃品名:5光」,且均未記載「修理」等文字內容,卷第33、35、37 頁之玻璃估價單,分別由張薰文擔任負責人、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龍騰玻璃工程行,以及由張薰文擔任代表人、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龍鑫耀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而上開估價單之所以有上述不同品名之記載,應係卷第33、37頁之玻璃估價單上載之品項為新設,而卷第35頁之玻璃估價單項目為修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玻璃修護費用,應為3,200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瓦斯管線重設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核算其瓦斯管線重設費用,客觀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瓦斯管線重設費用損害1萬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4.商業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營業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 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又於自由市場經濟中,營利事業之盈虧為正常現象,其獲利與否實係受社會經濟景氣情況、行銷策略優劣、產品品質良窳、消費者偏好與習慣、競爭者出現及經營者個人因素等諸多影響,本非必然。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核算其營業損失,客觀上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害1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縱使苦惱、憂心,本件仍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07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79元+玻璃修護費用3,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欣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