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蘇其昌
- 被告
- 劉宗展(即高月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月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月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月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北簡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東簡字卷第40至 4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月桃(以下逕稱姓名)於113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借貸20萬元,雙方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約定自113年2月22日至116年1月22日止,分36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75%,並約定若有任一期款到期未繳付,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得視為全部到期。嗣高月桃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又上開借款債權業經遠東商業銀行於113年7月31日讓與原告,則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款項,經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書面通知,並經1個月期間即於114年9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剩餘未償本金為18萬2,288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月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萬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述:此案為高月桃遺留下來之債務,惟高月桃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攤還表、高月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截圖、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北簡字卷第13至23頁;東簡字卷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月桃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僅關乎於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無礙於原告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無從解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