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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陽祐全
原告
陽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蘇潘(KRIANGKRAI・KUNSUPHONG)(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雅玲(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雅琴(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陽利志(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陽紹全(即陽秀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陽賢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潘、陳雅玲、陳雅琴(與被告陽賢輝、陽利志、陽紹全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東縣○○市○○段000○號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與訴外人楊宜宏、陽賢財(下稱其名)公同共有,詎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陽賢輝、陽利志、陽紹全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陽麗花所有,陽麗花生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土地銀行貸款,陽麗花死亡後,則由其子即陽賢輝、訴外人陽賢能、陽賢堂(下稱其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與陽秀燕即蘇潘、陳雅玲、陳雅琴、陽利志、陽紹全之被繼承人(下稱其名)均居住於內。惟因陽賢輝、陽賢能、陽賢堂無力支付貸款,陽賢輝便徵得陽賢能、陽賢堂同意後,向原告父母即陽賢財、朱金利(下稱其名)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乃於97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金利,是陽賢輝本於讓與擔保內部關係,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陽秀燕生前即有意與陽賢輝共有系爭房地,為免輾轉支付之煩,乃由陽秀燕逕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半,系爭借款迄今均已清償完竣,陽賢輝亦同意陽秀燕及其繼承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蘇潘、陳雅玲、陳雅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房屋原為陽麗花所有,嗣於90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陽賢堂、陽賢輝、陽賢能所有,再於97年9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金利所有。

㈡朱金利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14 年5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子即原告、陽宜宏,及配偶陽賢財所有,再經本院家事庭於115年6月24日調解成立,由上述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迄未辦理登記。

㈢陽秀燕業於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雅玲、陽利志、陽紹全、陳雅琴、蘇潘。

㈣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又按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對於讓與人之內部關係,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依證人即原告之父陽賢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原係我與陽賢輝等人之母親陽麗花所有,其過世後由陽賢輝、陽賢堂、陽賢能繼承,因為陽賢輝等人無力繳納陽麗花生前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陽賢輝在96年間乃尋求我與朱金利金錢支援,當時借給陽賢輝、陽秀燕各30萬元,之後由陽賢輝配偶王秀蘭到我與朱金利經營之魚舖工作,自其薪資按扣款1萬元用以清償,為期3年。另陽秀燕部分,亦以其至臺北工作所得薪資償還,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竣。系爭房地係因擔心陽賢輝賴帳,始要求其將系爭房地登記到朱金利名下,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本來是要過戶回去,一樓部分登記給陽賢輝,二樓則給陽秀燕,但因朱金利過世未及辦理,如今陽秀燕過世,則應登記給蘇潘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堪認系爭房地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陽賢輝、陽賢堂、陽賢能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金利,且其等約定俟系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則陽賢輝陳稱其與朱金利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讓與擔保關係,自屬可信。揆諸前述,陽賢輝本於此等讓與擔保內部關係,及其他被告經陽賢輝之同意,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請求其等遷讓系爭房屋,即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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