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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 原告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家宏陳星琪陳冠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晶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 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陳星琪 陳冠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B土竹造建物、編號C磚造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概非被告或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陳萬義(下稱其名)所有,對於原告欲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意見,並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系爭建物等情,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圖可稽。惟被告業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陳萬義簽名之領據為其論據,惟觀諸該領據所載「同意將名下陳萬義所設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台東縣○○鎮○○路00號上電表、電杆轉讓於新晶 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本院卷第20頁),至多可認系爭土地上之上述電力設備為陳萬義所有,要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又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將之拆除,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圖: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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