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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徐晶純

  • 當事人
    A7黃桂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A7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黃桂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 號、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㈠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為「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下稱綠絲沙龍)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桂青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張靜竟於105年11月間委請保全公司在綠絲沙龍建置監視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將鏡頭角度朝向按摩室內按摩床,嗣伊於111年3月10日至綠絲沙龍按摩時,遭系爭監視系統錄製伊在按摩室內裸身更衣過程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下稱系爭影像),且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中。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隱私權,伊擔憂遭偷拍影片流傳而驚恐害怕,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卷宗僅顯示有111年3月10日有錄製,且被告未曾觀看或利用系爭影像,系爭影像係因檢警搜索監視器主機而呈現,且於審理中亦有做了類似馬賽克處理,係檢警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金上限為20,000元,應於前開範圍 內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張靜為綠絲沙龍之名義負責人,綠絲沙龍實際由被告黃桂青經營。 ㈡被告張靜於105 年11月初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台東分公司,在綠絲沙龍建置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將基座長寬各約10公分半球型監視器安裝在該址按摩室入口門片正上方離地250公分處,鏡頭角度朝向按摩 室內按摩床。 ㈢原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5月4日、109年6月13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29日、111年3月10日至綠絲沙龍消費多次。 ㈣上開原告消費時間中,111年3月10日原告在該按摩室內裸身更衣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系爭監視系統錄製、蒐集並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中一段時日。 ㈤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靜為綠絲沙龍之名義負責人,綠絲沙龍實際由被告黃桂青經營,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係由被告委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綠絲沙龍按摩時,遭系爭監視系統錄製伊在按摩室內裸身更衣過程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且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之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⒉被告張靜在被告黃桂青實際經營之綠絲沙龍設置系爭監視系統設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錄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在綠絲沙龍裸身更衣過程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係上開過程係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符合一般人對此種場域具高度隱私權期待之合理理解,故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等未曾觀看或利用系爭影像,而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錄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綠絲沙龍按摩時,裸身更衣過程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致使原告擔憂系爭影像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恐懼,因而至身心科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55元有111年3月28日至111年8月24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門診處 方明細影本及,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堪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755元。 ⒉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自陳被告黃桂青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為綠絲沙龍店長,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張靜為大學 畢業,擔任律師及司法改革黨主席,年收入約600萬元, 及原告薪資所得通知單2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限制閱覽卷宗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245元為適當,亦無過高之虞。 ⒊至於被告辯稱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金上限 為20,000元,應於前開範圍內審酌云云。然查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係就同條第1項前段「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規範,本件被告二人非公務機關,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難認有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侵害其隱私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9,245元,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憑。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1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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