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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建欽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子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東縣○○市○○ 路○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且未注意車輛周 遭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珮瑜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明輝駕駛且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而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乙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97元(零件費用4,810元、工資4,787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乙車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卷第41-7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而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格之乙車,造成乙車車體受損,足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林明輝則無疏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乙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合計9,597元 ,其中零件費用4,810元、工資4,78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乙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止,乙車實 際使用年數為5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乙車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規定,乙車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為481元(計算式:4,810 元×0.1=481元),而工資4,78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268元(計算式:481元+4,787元=5,26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9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乙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268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268元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83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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