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陳建欽
- 法定代理人卓樹忠
-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靖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王靖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購買手機商品,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625元,分36期,每月給付1,934元,詎被告僅給付分期款7,736元,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積 欠6萬1,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方藝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88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填寫,其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伊亦未向大方藝彩公司購買手機商品,且伊亦非原告提出資料之照片上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影像資料、對保自拍人像照片、申請人薪餉單等件為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3-17頁),然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間有無分期消費性商品契約之存在,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具狀人」欄位此2處「王靖婷」之簽名(卷 第11頁),經本院以肉眼互核比對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司促卷第7頁)、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申請 人」欄位(司促卷第11頁)上2處「王靖婷」之簽名,該支 付命令異議狀上2處「王靖婷」之簽名,與前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上2處「王靖婷」之簽名,尤以「婷」字,無 論從筆跡之運勢、架構、間隔、轉折及勾勒等筆跡慣性,顯有不同。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人確實有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據此,本院自難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2處關於「王靖婷」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為。又原 告稱取貨文件及對保文件上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人,經本院當庭勘驗,取貨文件所示照片之人(卷第47頁)及對保自拍人像所示照片之人(司促卷第15頁),為同一人;但取貨文件及對保文件所示照片之人,與現場被吿及被吿軍人身分證上之照片,顯非同一人。原告固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手機商品之購買與使用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仍無法證明係被告申辦或被告有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縱有電話照會錄音檔案,仍無法確認受話者即為被告本人。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間有分期消費性商品契約之存在,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大方藝彩公司辦理分期消費性商品貸款,自屬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被告所申辦或授權同意他人申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88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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