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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朱家寬

  • 原告
    鄭俊誌
  • 被告
    陳修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陳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3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外側慢車道直行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中正路內側快車道路口停止線前,為超越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突然切換至中正路外側車道,原告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而剎車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受有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13,218元(零件費用230元、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10,618元)、營業損失6,782元,共計20,000元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前方行駛,因當時原告左切而發生事故,是非常小的擦撞,伊有報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保險公司處理,伊也承認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況,但原告也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本件應該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3,218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78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外放證物袋);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63、88頁),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 款各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右切時,未注意右後方前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右切,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218元,其中零件費用230元、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10,6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8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19日 止,已使用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元(計算式:230÷10=23),加計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10,61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13,011元(計算式:23+2,370+10,618=13,01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營業損失6,78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3元(計 算式:13,011+6,782=19,79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擔4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6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4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1,876元(計算式:19,793×60%=11,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原告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被告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22秒 被告小客車出現至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於快車道停等紅燈。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31秒 行車紀錄器顯示綠燈,被告小客車踩剎車。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35秒 原告小客車於快車道緩步前進,被告小客車放離剎車。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41秒 被告小客車開始前進。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46秒 原告小客車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右邊慢車道移動。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48秒 被告小客車踩剎車。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49秒 被告小客車放離剎車。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50秒 原告小客車的半個車身已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右邊慢車道移動。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52秒 原告小客車的車身已經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輪胎位置。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53秒 被告小客車往快慢車道分隔線前進(未打方向燈),二車擦撞。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54秒 被告小客車往快慢車道分隔線前進後回到快車道(未打方向燈)。 112年3月19日18時25分54秒 原告小客車停等在慢車道,被告小客車往前繼續行駛後停止。 112年3月19日18時26分4秒 被告小客車往前止步。 112年3月19日18時26分9秒 燈號變黃燈,被告小客車往前打右轉燈停在慢車道,並打雙黃燈。 112年3月19日18時26分20秒 原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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