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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湯惠誠
原告
鄭培欽
被告
賴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惠誠新臺幣8萬2,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培欽新臺幣21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2,626元為原告湯惠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9,050元為原告鄭培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湯惠誠(下稱湯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鄭培欽(下稱鄭培欽),沿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湯惠誠部分: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8,03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6萬8,037元。㈡鄭培欽部分:醫療費11萬2,929元(不包含於本件繫屬後另外動手術之費用);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1萬2,929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湯惠誠16萬8,0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鄭培欽41萬2,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湯惠誠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湯惠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萬8,03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湯惠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湯惠誠所為之侵害程度,湯惠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湯惠誠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⑶綜上,湯惠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037元(計算式:1萬8,037元+10萬元=11萬8,037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2頁),湯惠誠駕車行經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第69頁背面),致系爭事故發生,湯惠誠所受有上開損害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依據湯惠誠之過失因素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30%。基於前述,湯惠誠所請求上揭全部損害金額11萬8,037元,經過失相抵,酌減被告其中30%之賠償,是湯惠誠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8萬2,626元(計算式:11萬8,037元×70%=8萬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鄭培欽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鄭培欽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萬2,92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鄭培欽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鄭培欽所為之侵害程度,鄭培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鄭培欽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鄭培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2,929元(計算式:11萬2,929元+20萬元=31萬2,929元)。

⑷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本件除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外,湯惠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次按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坐於旁座之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者,旁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旁座之人之使用人,得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湯惠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據湯惠誠之過失因素及鄭培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承擔湯惠誠之過失因素,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30%。基於前述,鄭培欽所請求上揭損害金額31萬2,929元,經過失相抵,酌減被告其中30%之賠償,是鄭培欽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1萬9,050元(計算式:31萬2,929元×70%=21萬9,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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