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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俐臻

原告
吳若綺 (住居所詳卷)
被告
潘敬宏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廣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停車糾紛與原告起口角,以「幹你娘機掰」、「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沒水準」等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比中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二、被告抗辯以:

㈠不爭執於原告所指時、地,有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沒水準」等語,亦不否認當時有向原告比中指,惟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違規停車且擋住伊行車動線在先,伊指正原告其停車處不能停車,卻遭原告嘲笑伊駕駛技術爛,因一時氣憤,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上開言行,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意圖。再原告因伊本件行為另案對伊提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益徵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據。

㈡否認有於原告所指時、地,對原告稱「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故判斷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界限,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因原告不爭執其於本件案發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廣場前違規停車(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465頁),且其於本件刑事偵查中曾自陳:我當時將車輛停在火車站廣場前、計程車停車格與一般民眾接送停車格之間的斑馬線後,即下車進入火車站內裝水、上廁所,而後外頭有長按喇叭聲響,我以為出車禍,遂從廁所走至我停放車輛處,被告對我說「你為何要停這?害我出不去」、「你的車停這樣,我開不出去」、「你停這樣就是不對」等語(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計程車停車格檢查車輛引擎之計程車司機謝奇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關山火車站停車格檢查我車輛的引擎,看到鐵路保全(指被告,下稱被告)先開一紅色吉普車抵達關山火車站後進入站內簽退,而後看到另一名女性駕駛(指原告,下稱原告)駕駛1部白色車輛停在關山火車站前斑馬線左外側邊,該車熄火後,原告下車並快步進入車站內,大約過了30-50秒後被告上車準備離開,被告問我白色車輛的駕駛在不在,我跟他說不在後,被告就按喇叭,原告就從關山火車站出來;被告的車停在一般民眾接送停車格內,原告的車停在示意圖中間網格那邊(指火車站廣場前斑馬線上),且原告的車在被告的車的前方等語相符(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並有關山火車站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及謝奇翰偵查中繪製之事發當時兩造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29頁、第30頁)。是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將其所駕汽車違規停在斑馬線上,阻礙被告停放在停車格內汽車之行車動線,被告指正原告違規停車、妨礙其行車動線等事實,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將其所駕汽車違規停在斑馬線上,阻礙被告停放在停車格內汽車之行車動線,被告指正原告違規停車、阻礙其行車動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指正原告該處不能停車時,原本預期她會道歉並駛離,結果她反而嗆伊駕駛技術爛,伊還理性跟她說她這樣很沒公德心,這裡(指斑馬線)是淨空區不能停車,妳要臨停可以但妳人要在車上阿,結果她用手指著火車站內對我說「火車站內的站務人員都沒有管我了,你憑什麼要求我?」,但伊將「站務人員」聽成「警察」,就回她說「警察?什麼警察?我是在跟妳說這裡就不該靜止熄火停車,扯什麼警察。」,她聽到伊這麼說就對伊嗆「我明明說的是站務人員,哪有講什麼警察?你是耳聾還是聽障?」,並用手指在耳邊轉,貌似在嘲諷伊,伊感覺她是在罵伊白癡或是智障,伊當時急著回家,又聽到她這麼說、這麼做手勢,讓伊很生氣,不想再跟她有太多糾纏,就對她說「妳就是不能這樣停,這樣很沒水準,很沒公德心」,說完伊開車駛離現場了,伊駕車離開路上,因忍受不住內心煩躁,在車內罵「幹你娘機掰」,伊車窗一直都沒有關;伊當時覺得原告很難溝通,她沒有感到不好意思還嗆伊,伊有罵髒話,也有比中指,伊邊開邊罵,那時伊心情相當惡劣等語(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謝奇翰於偵查中證述:原告從車站女廁跑出來查看時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聽到後對原告說「你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大意)」,並補了一句「幹你娘機掰」後就氣沖沖駛離;他們爭吵大約十幾秒左右;被告對原告罵一下,接著就將汽車開離,時間大約2秒鐘左右等語(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22頁、第63頁、第65頁);及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向被告表示站務員沒有驅趕我,且我停不到5分鐘現在就要離開了,但他突然大吼「你在講什麼警察?」,我跟他說「我剛剛說的是站務員,並沒有講到警察,你要不要聽仔細一點」等語(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14頁),情節相符。據此,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原告違規停車且擋住被告行車動線在先,被告指正原告其停車處不能停車,遭原告嘲笑駕駛技術等本件衝突始末、經過,即核屬有憑而可採。

3.綜合上情及上開事證以觀,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因原告違規停車且妨礙其行車動線,出言指正原告,若原告立即駕車離去,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則本件衝突應不至於發生,未料原告未改善其違規停車行為,反嘲以被告駕駛技術不好,雙方始生齟齬,則原告本件是否係自行引發爭端,容非無疑。且觀諸被告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比中指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言行)之表意脈絡,本件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原告違規停車致阻礙其行車動線,指正原告又遭反嘲以「駕駛技術不好」,不滿原告回應態度,致雙方發生紛爭,現場已具劍拔弩張氛圍,未料原告於被告將「站務員」誤聽成「警察」而誤認原告言語意思時,又再明指被告誤聽,升高雙方之衝突糾紛,本難期待被告對原告溫言以對,被告在此情狀下,因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上揭「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向原告比中指」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言行),縱被告系爭言行不當且屬鄙俗不堪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查,兩造已先因原告違規停車且影響被告行車動線而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被告因產生情緒以致附帶較為激動之表達行為並不具持續性、累積性,又被告在雙方情緒均非平和、原告態度非佳之客觀情境下,所為系爭言行,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行為舉措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仍與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係對原告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使使原告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意,被告行為自難認具有不法性。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告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系爭言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4.至於「沒水準」乙詞,雖含有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然以字面用語而言,此尚非粗鄙、低俗不堪之言語,且觀諸本件衝突經過,對照證人謝奇翰繪製之系爭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對原告在斑馬線違規停車一事感到不滿,而其指摘原告違規停車行為「沒水準」一詞,僅為被告不滿原告之意見表達,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將前述片段語句抽離爭執場景而作過度微觀解讀,遽認已足以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且被告所稱「沒水準」乙詞,經核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沒水準」等語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經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經查:1.原告114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雖提及「被告在關山火車站前多人面前公然辱罵我:…②不會開車的臭機巴。…④操你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然參酌原告於案發後約1.5小時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情原告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發生本件糾紛之經過記憶清晰,如被告真有辱罵其「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之行為,其應會向員警鉅細靡遺為相關指述,惟原告卻未向員警提及被告有以「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自己之行為,僅表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重複跳針說「你就是沒水準」;朝其大吼「幹你娘機掰」及對其比中指等語。考量原告接受警詢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且該筆錄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是應認相較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113年7月10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均隻字未提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其「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之行為,此有原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本院113易177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原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庭後同日即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時,係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①幹你娘機巴②不會開車的破臭機巴③沒水準臭機巴④對我指中指」等語;嗣其於113年8月12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則記載被告當時罵其幹你娘雞巴、不會開車的破雞巴、沒水準、比手指等語,此有原告各次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113易177卷第93頁、第95頁、第161頁)。審酌證人謝奇翰警詢、偵訊之證述,亦僅聽聞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且原告上開113年7月10日、8月12日刑事陳報狀均為其自行書寫、主動提出於法院,自當會完整表達其主張內容,然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前後不一,復均與其起訴狀主張明顯有歧異,是原告起訴狀關於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3.又原告除於起訴狀中為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起訴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所憑。原告雖以被告在刑事一、二審審理中所承認於上開時、地罵原告的髒話,比刑事一、二審筆錄記載更多為由,聲請勘驗刑事歷審開庭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其於警詢、刑事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前後歧異,亦與證人謝奇翰之證述不符,其起訴狀關於被告辱罵其「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之主張尚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周程裕到庭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會開車的臭機掰」、「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然原告係於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始打電話報警(見東檢112偵6095卷第22頁、第85頁),故無調查必要性;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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