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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張嘉霖
原告
黃忠
被告
藍琨景

高泰山

金都大飯店即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本院法拍標得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8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114年5月7日完成過戶。嗣原告電聯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藍琨景之父藍立全,協調與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事宜,但其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高泰山使用中,請原告與被告高泰山聯繫,待原告與被告高泰山聯繫後,其表示因與被告藍琨景有債務糾紛,經被告藍琨景口頭表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目前仍在使用中。且原告在強制執行查封時,被告金都大飯店表示系爭房屋現在由他們使用中,但沒有租賃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藍琨景、金都大飯店於114年5月29日搬離,惟渠等在114年6月4日均未回應原告,是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高泰山或金都大飯店無償占用,原告欲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高泰山或金都大飯店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當得利給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高泰山或金都大飯店高魁志,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則以: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前,被告高泰山及金都大飯店已未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現在仍然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積欠多年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公設清潔費等,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藍琨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之無權占有者,指現在占有人,若現已非占有人者,即無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時已自承被告藍琨景現未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藍琨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均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提出對話及通聯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19至131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現在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現在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因受被告占有而受侵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金都大飯店、高泰山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高泰山或金都大飯店高魁志,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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