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家寬

原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桂玲
被告
張玲敏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3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89頁)。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在原告營業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有車輛出租單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於同年4月9日續租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由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花蓮縣○○鄉○○0○0號處,經原告報警後,於112年4月11日覓得系爭車輛,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00元、營業損失1萬4,000元,共計13萬1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上寫的沒有根據,原本只有七萬多,我本來要還原告錢,但當時沒有現金,結果原告告我侵占,弄得我現在也沒有錢還。關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系爭車輛係107年出廠,應有相關折舊予以扣除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租用後駕駛,因而發生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修繕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宗相符,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或失竊,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如因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第11條規定),應由乙方負擔…」;第11條約定:「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未達全損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9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100元,其中零件4萬4,200元、工資7萬1,9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9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事故日112年4月9日止,已使用4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4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萬1,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7萬7,399元。至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尚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超過2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故其受有營業損失1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50%×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修繕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萬1,399元(計算式:7萬7,399元+1萬4,000元=9萬1,39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00×0.369=16,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00-16,310=27,890
第2年折舊值    27,890×0.369=10,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90-10,291=17,599
第3年折舊值    17,599×0.369=6,4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99-6,494=11,105
第4年折舊值    11,105×0.369=4,0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05-4,098=7,007
第5年折舊值    7,007×0.369×(7/12)=1,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07-1,508=5,4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