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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綠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告
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訴訟費用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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