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易廷
  • 法定代理人
    江志遠

  • 原告
    黃禾
  • 被告
    陳詩恩逢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禾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陳詩恩 被 告 逢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0元,及被告陳詩恩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起;被告逢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恩(下稱其名)為被告逢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欣公司)之員工,陳詩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市○○路○○○○○○○○○路00號前處 欲路邊停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並與周圍車輛保持適當間距,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部分,尚餘工資新臺幣14,800元係由原告墊付,另該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130,000元,而原告因該車輛維修,需租借代 步車輛花費共46,400元,故原告因陳詩恩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合計受有191,200元之損害,而陳詩恩於系爭事故時係受 僱於逢欣公司執行職務,其等自應就原告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前經本院113年東司簡調字第3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應不至於無法使用,故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扣除入廠前等待維修之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維修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未舉證以實,即屬無據。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其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超過40公分,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違規停車亦屬系爭事故之原因,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陳詩恩於113年9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臺東縣○○ 市○○路00號處前欲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四周狀況,並與周 圍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倒車不慎以該車輛右後車尾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 ㈡陳詩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逢欣公司執行該公司派任之職務。 ㈢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給車行之零件費用後,共1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詩恩於113年9月16日16時5分許執行逢欣公司派任之職務時,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不慎 撞擊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之事實,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 ,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⒈原告主張維修其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被告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尚餘工資14,800元由原告墊付,業據其提出盛華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自屬可取。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車輛自113年9月16日事故發生當日送廠維修,迄至113年10月14日維修出廠共29日,合計支出租賃代步車輛 費用46,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頁),並有冠成汽車行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短期無法使用,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車輛租金2,000元,亦與一般行情相符,故認以此作為原告此部分損 害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數額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損害甚輕,於113年9月20日實際維修前,均尚可行駛,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租賃費用。而原告車輛於113年9月16日送冠成汽車行維修後,因該車行無法處理鈑金,遂於同日由該汽車行轉送盛華汽車商行維修,惟因缺料,盛華汽車商行迨至113年10月9日零件到貨始進行維修,固有盛華汽車商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83頁)。惟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因撞擊所生鈑金變形甚為明顯(本院卷第41頁),除鈑金外,是否損及車輛內部,猶未可知,原告未具車輛修理專業,實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尚可安全行駛,自不得強求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前冒險繼續駕駛該車輛,被告僅以事後臆測抗辯如前,要無可取。⒊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價格為500,000元,因事故維修後同一時點之價格則降 至470,000元,有卷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可 稽(本院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該公會依本院囑託,參考車輛出廠年份、修復方式、受損情況所為,自屬可採。原告雖指摘該同業公會不具中古車輛交易之專業,惟該同業公會屢經法院囑託鑑定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此可經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而知,是為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堪認該同業公會就中古車輛交易行情確有相當專業,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是其泛言指摘如前,即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陳詩恩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惟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輪外側已超過路面邊緣劃設之白線,將近一半車身占用車道,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第36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該處路邊即為水溝,水溝與路面邊緣間面積為狹窄,如不占用車道,其車輛有陷入水溝之虞。惟該處客觀環境既難容車輛停放,原告自應另覓適合停車地點,而非以占用車道之方式,將危險轉嫁其他用路人。至其雖稱前述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原告車輛占用車道範圍非小,本極易遭往來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因此於倒車時擦撞原告車輛,難謂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述所陳,均無可取。本院審酌陳詩恩與原告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63,840元【計算式:(14,800+46,400+30,000)×0.7=63,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且以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分別於113年12 月27日、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東司簡調卷第31、3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13年12月28日及同年1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品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