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3號
- 原告
- 郭燕瓏(原名郭小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姜如源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91年10月20日),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共計為127萬0,95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備註: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0,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姜如源、郭燕瓏(原名郭小珍) 91年4月28日 24萬元 91年10月20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元 1 利息 24萬元 91年10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8+273/365 19.88% 89萬4,502元 2 利息 2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6日 3+202/365 16% 13萬6,452元 小計 103萬0,954元 合計 127萬0,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