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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俐臻吳俐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蔡秉諺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被告
蔡翔任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被告
蔡雨真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淑雯

如上當事人間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伯宇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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