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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5號

給付勞工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李勁
被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林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至被告承包宜蘭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告示牌及標誌工程,擔任駐地勞安衛生安全作業主管及工地負責人,直至12月完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12年10月19日新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成立,已確認兩造為勞僱關係,然被告未給付薪資、加班費、餐費、旅宿費等費用,亦未為伊加保職災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給付伊共25,536元,請求被告應給付2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4日就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因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共分三期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勁,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二期給付柒萬元,第三期給付陸萬伍仟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給付,第二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第三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給付工資案件。三、兩造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新北調解筆錄)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調解聲請,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新北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二、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給付工資案件。」,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依履行調解內容,而撤回系爭調解,堪認系爭調解為新北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再者,依新北調解筆錄內容「三、兩造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已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均達成調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間在宜蘭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執行職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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