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被告
- 黃瑋鑫
黃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