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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小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楊崴棠
相對人
劉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4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5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東補字第152號事件(含嗣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東小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61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刻由本院115年度東補字第15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如聲請人遭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現列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額。而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該案法官審認,又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定於民國115年9月2日拍賣,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31日函稿可稽,故如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拍定,聲請人財產權即無從回復,另系爭車輛為貨車,衡情屬聲請人工作所是賴,倘由第三人取得,對其生活影響難謂輕微;反之,如准予停止執行,亦僅推遲相對人受償時間,復酌以本件執行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2萬9,680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不高,堪認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利益非鉅。本院綜合上情,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時,就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認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㈡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8月及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兩造再審之訴事件所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應推算為3年。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萬298元【計算式如附表,聲請之債權利息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據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即為4,545元【計算式:3萬298元×5%×3年=4,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9,680元) 1 利息 2萬9,680元 115年3月13日 115年8月11日 (152/365) 5% 617.99元  小計       617.99元 合計        3萬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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