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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俐臻吳俐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童俊盛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煜鈞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7,214 元,然其中19,0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月1 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4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1 萬9,050 元×0.369×(1/12) =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 萬9,050 元-586 元=1 萬8,464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18,464元+工資5,239 元+烤漆12,925元=3 萬6,628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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