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文
- 被告
- 童俊盛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煜鈞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7,214 元,然其中19,0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月1 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4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1 萬9,050 元×0.369×(1/12) =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 萬9,050 元-586 元=1 萬8,464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18,464元+工資5,239 元+烤漆12,925元=3 萬6,628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