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28號
- 原告
- 陳俊豪
- 被告
-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減縮、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3樓3-2室(下稱系爭房間),租期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為1萬7,000元。詎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違約要求原告提前搬離(終止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無保有押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所養犬隻於114年10月3日衝撞系爭房屋1樓紗門,致紗門毀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為省錢而自行修繕,卻未完全修復,嗣被告表示會請人處理但原告需負擔一半費用,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其後原告於1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其欲提前退租,是原告所述關於其違約要求原告提前搬離一事,並非事實。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文約定如承租人提早解約,則不退2個月押金,而本件既係原告即承租人提早解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況且,縱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押金,應為抵充電費996元、賠償被告因原告飼養之犬隻造成系爭住宅毀損之損害1萬3,497元【計算式:系爭房間內衣櫥5,000元+小冰箱電線500元+隔音棉地墊1,497元+系爭房屋1樓紗門6,500元=1萬3,497元】後之剩餘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以LINE訊息要求其提前搬離,並承諾返還押金,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違約要求原告提前搬離(終止契約)云云,固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被告LINE訊息)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97頁),然觀諸被告於同日曾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剛剛妹妹在說你的問題,你跟他說修門費用各半,…如果我借你的車用壞了,我跟你說修理費用你出一半合理嗎?當初簽約就說的很清楚了,你的寵物破壞了什麼東西,你們就是照原來租給你們的原貌補回去,不是嗎?哪裡這麼多問題,以後有問題了問我就好」、「(契約)哪一條?你的狗不用壞還有這個問題嗎?」、「…再來隔音棉的問題,我今天是為了你們跟2樓的和平,所以我出了這個隔音(棉),但我有跟你說上面要放腳拼,因為它只是一個隔音棉,但你們不願意就說狗狗會咬壞,所以我就說那也OK,但是就是要顧好,那你們現在狗尿尿,你就挖個洞把新的補上去,說真的,我真的沒有要計較什麼…」,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3頁),併參以原告於114年9月21日以LINE訊息傳送其將隔音棉地墊中間挖除一部分以其他隔音棉填補之照片,並對其稱被告妹妹之人「邱小雙」表示「這就是換過的樣子」;於114年10月20日以LINE訊息向「邱小雙」表示「…再來那個網子(指系爭房屋1樓紗門)本來就有壽命,…,那你覺得他可以撐多久?剛好我的狗抓壞了,都怪在我身上這樣對嗎?…」,而「邱小雙」於該次對話中曾表示「你上次那個(指系爭房屋1樓紗門)並沒有完全用好,因為我一拉開推到底就壞了,拉門就是要推到底,所以再麻煩你把它用好,…其實這就是你們狗狗用壞了紗門,當初你說買紗網回來的時候,我有跟你說賣家是說很容易出問題,困難度也很高,所以當下其實我是建議買整個回來裝,那你覺得買紗網就好,那我覺得OK,如果你裝得好,那我覺得無所謂。現在是四天前跟你說這個紗網就是已經有問題,再麻煩你處理,所以你說明天請人來處理的時候一人一半,其實我不能接受,因為造成最大的問題其實是你們,因為是你自己沒有裝好,我也提醒過你,導致現在也壞掉,那再一次明天要修理的時候,費用應該是要你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5頁),可知兩造在114年10月24日之前即因原告是否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滋生心結,嗣於114年10月24日再因系爭房屋1樓紗門雇工修理一事發生爭執。
3.觀諸兩造於114年10月24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原告表示「我也不是第一次租屋了。你們也可以去問看看,租屋處的公共設施壞了到底是誰的問題,誰要承擔,不然我幹嘛跟你們簽寵物的合約。二、法律與實務觀點1.若門是共用的公共設施…,但如果明確由你的寵物造成破壞,那部分損害仍要你負責。2.…。3.房東要求『你全額負擔』在法律上不是絕對合理,但若金額不大,關係想維持,可以協商部分吸收。」,被告回以:「我退押金你去找更適合的住的地方,…我不想說這麼多,你要住就住,不要住就搬走,我之前住十幾年的房子,只要是東西壞了,只要是房客用壞的,一律就是房客自己負擔,包括消耗品水龍頭之類等,壞掉就是房客自己吸收,連馬達壞了,也是我們自己房客自己收、自己付,因為他給你一句話,那是你用的,因為那是你們在使用的。」(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傳送該訊息係針對原告與其爭執遭原告飼養犬隻弄壞之系爭房屋1樓紗門修理費分擔之回應,被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決定繼續承租與否,並無限期命原告搬離。且觀諸「邱小雙」與原告間於114年11月2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59頁),「邱小雙」表示:「我們約4號早上10點退房如何?」,原告僅回以「晚上才有空,要上班」,可知原告對「邱小雙」約時間確認屋況時並無驚訝錯愕反應,且無強烈反對,足徵本件應係由原告主動表明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無意見,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被告LINE訊息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違約要求原告提前搬離,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被告LINE訊息為據,主張被告「主動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承諾返還押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2頁),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7,000元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2.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依系爭租約第1條㈠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㈡租賃範圍:1.租賃住宅☑部分(3樓之3-2室)。3.租賃附屬設備:☑有,附屬設備項目如下:電視1臺、窗簾1組、洗衣機1臺、衣櫃1組、冷氣1臺、冰箱1臺、床組1件、書桌椅1組。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1頁,第224頁】,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又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兩造間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電費(見本院卷第143頁)。
3.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依上開約定無息返還系爭押金。惟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金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約定,抵充電費996元、被告因原告飼養之犬隻造成系爭住宅毀損之損害後之剩餘押金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並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4年10月4日傳送系爭房屋1樓紗門被毀損之照片予原告,並詢問「請問這是你們的狗狗用壞的嗎?」,原告回以:「對對對,我昨天忘記跟你說了」,被告表示:「那你再幫我看要怎麼把它修補好」,原告回以:「好,我問看看」】、系爭房間內衣櫥毀損照片、被告購買系爭房間內衣櫥費用證明、系爭房間內小冰箱電線毀損及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電線更換估價單照片、系爭房屋1樓紗門遭毀損照片、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紗門修理工程報價單、系爭房間內地墊遭原告飼養犬隻毀損後之原告復原照片及原告購買地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7頁)。
4.因原告已自承兩造還沒有就系爭租約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參酌被告所提前揭證據,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其與「邱小雙」間之LINE訊息內容,「邱小雙」傳送冰箱電線遭毀損照片予原告,並表示「要不然你再來一趟,這就是剛剛看的,我把所有的資料都給你了,自己的狗用壞的不承認喔」、「我傳這麼多的影片,就不止是櫃子,你要養狗就要有去承擔的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期間,其飼養犬隻確曾造成系爭房屋1樓紗門及系爭房間內之衣櫥、小冰箱電線、隔音棉地墊毀損,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49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樓紗門6,500元+系爭房間內衣櫥5,000元+小冰箱電線500元+隔音棉地墊1,497元=1萬3,497元】。至於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附件三記載「如寵物或租客造成房間內任何物品、電器、家具等所有物件,造成破壞,則應賠償該物件2分之1金額」等手寫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部分,被告否認該附件三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該手寫筆跡筆畫、力度均明顯與被告簽名迥異,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其就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該物件金額2分之1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等約定,向原告請求電費996元及賠償其因原告飼養之犬隻造成系爭住宅毀損之損害1萬3,497元,合計共1萬4,493元【計算式:996元+1萬3,497元=1萬4,493元】。
5.從而,出租人即被告得以押金扣抵之金額以1萬4,493元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507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4,493元=2,5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