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黃明月
- 被告
- 鑫元億工程行即陽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內之物品全部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至115年6月15日。詎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累計4期租金合計7萬2,000元未清償,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1萬8,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則被告既自11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積欠之4期租金合計7萬2,000元,並加計各期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各期約定給付日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81頁),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總金額 各期金額 利息起算日 7萬2,000元 1萬8,000元 115年1月16日 1萬8,000元 115年2月16日 1萬8,000元 115年3月16日 1萬8,000元 11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