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黃瓊珍
- 訴訟代理人
- 方道樞律師
- 被告
- 邱永欽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法扶律師)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美寶即林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3,2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相似條件之臺東縣○○鄉○○路0○0號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50元(計算式:25.09坪×3.3058=82.94平方公尺,總價4,400,000元÷82.94平方公尺=53,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4,185,570元(計算式:53,050元×系爭房屋面積267.4㎡=14,185,570元),復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之臺東縣卑南鄉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占房地總交易價額之10%即1,418,557元(計算式:14,185,570元×10%=1,418,557元),故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418,557元。
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3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1,267元,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3日,計算式:1,267元×6日﹦7,602元)。至其餘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予併計。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3,292元(計算式:1,418,557元+67,133元+7,602元=1,49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已繳6,3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