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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李雅筑
被告
蕭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虛擬SIM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代收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再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由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加計原告其餘交付詐騙集團之款項,合計318萬元。而被告應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依幫助詐欺罪科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但我無法負擔全額,我只拿到1,000元報酬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一、所述行為,致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依刑法幫助詐欺罪科刑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6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非屬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敗訴部分,既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又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之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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