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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杭家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利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9,0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鎮○路0號6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經公開拍賣,於114年12月9日由原告拍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買受之金額為667,001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此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001元(計算式:667,001+52,000=719,0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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