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莊佳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強即強強早早午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攤還繳至114年10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79,441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就強強早早午餐已申請停業,所經營之另二家公司,亦實際非處於營業狀態,相對人已失去收入來源;相對人行蹤不明,屢次以電話、通知書催繳均未清償,迄115年2月23日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信用卡亦因未繳納而遭停卡。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蹤不明乙節,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戶籍地址出租與他人或未實際居住,與逃匿無蹤之情形有間;主張相對人經營之另二家公司實際非處於營業狀態,及迄115年2月23日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信用卡亦因未繳納而遭停卡等節,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徵中心授信、信用卡明細、催繳函及營業處所照片等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