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羅伊彣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4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員,薪資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嗣因被告轉型為經營線上通路,遂將實體門市關閉,並於115年8月15日資遣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4年8月份工資1萬4,29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9,588元及資遣費4萬3,862元,合計7萬7, 74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惟因被告現因與訴外人間之付款糾紛,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絕非惡意造成拖欠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資遣人員年假轉薪資申請單等件為證(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爭執上情(卷第41至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