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邱王彥程
- 被告
- 賴O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卓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為其所承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OO路二段46巷與內定三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當時靜停之系爭車輛,造成車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共計15,317元(含塗裝:10,712元及工資:4,60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基此,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付之保險理賠金15,31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