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8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文
- 被告
- 周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志宏,並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葉怡瑄於113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轉向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4元(零件費5,244元、工資6,360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劉淑萍,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淑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頭份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35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因轉向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其車體毀損,劉淑萍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劉淑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萬1,604元,則其於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劉淑萍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604元(零件費5,244元、工資6,36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收據為證(卷第19至21頁),且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之,揆諸上開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原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已使用9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9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工資6,3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劉淑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估定為1萬153元(計算式:3,793+6,360=10,153)。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9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元,及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3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4×0.369×(9/12)=1,4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4-1,451=3,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