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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葉佳怡

原告
郭菱育
被告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前之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利益分配,且被告係因誤信虛擬貨幣投資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淪為人頭帳戶,本身亦遭詐騙370萬元,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當時單純是為拿回投資的錢,對方稱他是金管會人員,需要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做金流,證明帳戶沒有問題,被告的投資獲利才能不用繳稅,被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以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卷第2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因對方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需要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確認帳戶沒有問題,方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以取回投資報酬及節省稅金等語(卷第93頁),可見被告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所謂「交付帳戶使用權以製作金流」,亦顯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是以被告乃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然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合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上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核實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之舉,並足以使一般人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至於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所涉之刑事案件(即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第29至33頁),檢察官係因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僅足證明被告無刑事犯罪之故意,並無從據以逕認民事之侵權行為上亦無過失。從而,被告辯解其無過失等語,洵非可採,其仍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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