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鍾明志
- 被告
- 許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可預見替不詳之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明修」、「志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於113年11月6日19時40分許,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向原告佯稱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照「鄭明修」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志傑」,致原告受有48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當初是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出庭時我有跟法官講,法官才判我緩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會交付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債信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當知曉上情;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卷第14頁),其再於本件審理程序辯稱並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自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不法提供自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贓款後轉交,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48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3日(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